台南市教師會訴訟基金設置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第四屆第10次理事會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訂定。
第二條
訴訟基金設立之目的為有效處理本會會員重大教師權益相關訴訟案件,保障本會及會員權益。
第三條
本基金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
每年由其每位會員繳交會費中提撥50元為本基金專款。
二、
自由捐贈。
三、
本基金之孳息。
四、
其他收入。
本基金提撥今年結餘款30萬元為訴訟基金,且規模達130萬元即不再提撥,另轉為定存基金,為購屋基金使用。
第四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
補助參加基金會員因從事教育或教學工作衍生爭議之訴訟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
二、
因執行本會章程規定之任務,衍生爭議之訴訟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
經會員代表大會或訴訟案件處理委員會議決其他爭議案件所需支付之費用。
第五條
為有效達成本基金設置之目的,本會應設置「訴訟案件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委員會),理監事為當然委員,另由理事長聘社會公正人事、法律專長等三委員,共同處理本基金相關業務。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兼任之,委員會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委員會議視需要召開會議,並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本委員會召開會議時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七條
委員會之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之。
前項人數應扣除迴避人數。
第八條
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師生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
第九條
本基金動支原則如下: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使用範圍。
申請案件,以已繫屬各級法院(含檢察署) 訴訟為限,經委員會審議
會審查通過始得動支。
第十條
前條動支金額由委員會視個案議決之(應參酌參加教師會年資)。各審級裁判費與律師費每一案最高補助上限為三萬元,前項金額,訴訟案件處理委員會亦得因實際財務狀況重新調整補助額度。
第十一條
參加本基金會員應依規定逐年繳費後由本會造冊列管參加之年資,年資計算除其教師職務因辦理留職停薪者外,不得以補繳方式補足中斷或未參加年資。
第十二條
本基金應於金融機構設置專款專戶儲存,非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不得挪支其他用途使用。
第十三條
本基金之明細、收支,應納入本會會計程序,並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定期公布財務報表。
第十四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清算,所有財產應解繳本會。
第十五條
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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